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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7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48號抗 告 人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至6月10日間向相對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YOKOHAMA BRAND TYRES12批,經相對人稽核組赴抗告人處查核其會計帳冊發現,抗告人從日本橫濱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濱會社)進口貨品均逐筆按進口FOB金額支付百分之1佣金,採月結方式付給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又依抗告人、出口人日本橫濱會社及和泰汽車公司三方所簽之代理店契約書載明,和泰汽車公司係日本橫濱會社有關輪胎製品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而和泰汽車公司將上述代理權授予抗告人,惟需按進口FOB金額之百分之1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故此項佣金係屬銷售佣金,相對人乃將銷售佣金計入完稅價格據以增估補稅,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相對人於91年3月6日至6月11日製發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抗告人最後一件於91年6月12日繳納)(見復查決定書之附件),故申請復查期限係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止屆滿,故最後一件之期限應於同年7月11日屆滿,惟相對人於91年8月30日始收到復查申請書,此有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按,其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並不合法,其進而提起訴願自亦不合法,復查決定以已逾復查期限為復查不受理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顯非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1年2月間,自日本橫濱會社進口汽車輪胎,為相對人稽核核定該等進口輪胎完稅價格應予以加計佣金,並據此補徵關稅稅費,且口頭指示爾後亦需作相同處理,,為此抗告人表示,因抗告人每週均有汽車輪胎進口,若逐案申請復查救濟,則彼此將不勝負荷,能否將所有個案合併作通案處理,惟相對人皆表示需待內部討論而未為答覆,直迄91年5月13日抗告人發函予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核定91年3月份後進口輪胎應否加計佣金作為完稅價格,並如何申請復查救濟,詎料同年7月30日相對人始回函表示,對於系爭案件,抗告人若不服加計佣金作為完稅價格,應逐案申請復查救濟,抗告人無奈,僅得於接獲該函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原審竟以抗告人申請復查逾期,提起訴願亦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為關稅法第40條所明定。又系爭稅款繳納證背面註一均載有:「(二)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所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依關稅法第40條之規定得收到本證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此有稅款繳納證樣本附於原審卷為證,亦已教示行政救濟期間。從而本件原處分係相對人於91年3月6日至6月11日製發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至抗告人於接獲應加計佣金為完稅價格之91年2月份之稅款繳納證時,固曾主張因進口頻繁,倘逐案申請救濟,恐造成彼此之負擔,故向相對人主張應否可合併所有案件通案處理,嗣接獲相對人回函書面核定時始告知救濟方法及期間之相對人91年7月30日基普五字第91104847號函,故應以抗告人接獲該函之翌日起算復查期間,惟查該函僅係依抗告人之申請主張,說明依關稅法第40條法律規定之行政救濟方式,並無變更上開原稅款繳納證之法定救濟期間之效力,自非本件訴訟對象,抗告人主張該函顯已符合訴願法第3條之規定而得為訴願之標的,本件救濟期間之起算自應自抗告人於91年8月1日收受相對人回函日或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所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方式起算,故本件之復查無論依何種方式起算皆仍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當屬合法云云,並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其另案對相對人補徵行為,於經行政訴訟,獲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1609號勝訴判決云云,惟查抗告人之佣金究應否加計於完稅價格計算,核屬實體問題,核與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提起復查申請之不合法無涉,自非本院所得斟酌,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