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55號上 訴 人 大眾能源科技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本是同一筆交易活動,係在同一稅基金額(即該張發票金額1,051,929元)發生之違章行為所為之罰款,因為同為罰款,雖名目為「營業稅罰鍰」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但均同為罰鍰,不論在財務歸屬或性質上均無不同,應係基於同一筆交易活動中發生之違章行為,所以主張一事不二罰不應重複。又在92年以前申報機關的確是分屬稅捐處與國稅局等兩個不同的機關,但現在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的申報機關自92年1月1日以後已經是同一單位同為國稅局,可見這根本不能當成分割行為之理由,如因為申報之時間與申報之對象機關隨時可以因為政府行事之便利,而隨時可改變,怎麼可以拿來做成分割行為對抗納稅人主張權益的理由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