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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7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5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抗告人處罰鍰高達100萬元,一旦執行抗告人將無資力進行行政訴訟,有妨害抗告人行政訴訟權,且查扣抗告人銀行存款,金融機關即停止對抗告人之授信,使抗告人告貸無門,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再三威脅抗告人繳納罰鍰,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顯然有侵害抗告人自由之權利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本件原處分對聲請人科處罰鍰,乃係對金錢債權之執行,嗣後如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依法被告即應返還聲請人前所繳納之罰款,或被執行之金錢,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復以主張本件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不以停止執行有使其難以回復之損害,既經原裁定論述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使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