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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7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6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論旨略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採取延聘律師之程序付諸闕如奢言其於事後甘願發給訴訟補助費至明。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違背該規定,且拒絕上訴人之訴訟補助,已明顯違背政府誠信。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之規定,尚不能推諉上訴人因公涉訟補助之責任,就因「故意」之認定言,上訴人服務公職32年豈會貪圖新臺幣968元之利息?次就「重大過失」之認定言,在訴訟過程中並無所謂行為者造成機關重大過失,何來機關依法求償?就「遭受侵害者」認定言,上訴人目前處境是失業及免職在身,才是真正遭受侵害者。本件原因當然是被上訴人內部違法行政及不當指派工作所造成,上訴人依法申請補助並無不當。本案起因在處理公保、健保及公務人員退輔基金行政業務的訴訟案件,形式上因公涉訟認定無疑。過程當中,服務機關就應聘請律師逐一審級支付律師費、出庭費、訴訟費也是無疑。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並無所謂判決無罪確定後始有補助之字詞,故該辦法第8條意旨應是求償在後、補助在先至明。上訴人本此規定,申請「因公訴訟前所支出每一審級之律師費用」並無不符。又查有關委任律師費用之給付方式,採事前繳付性質。而被上訴人形式上採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後之認定,暨判決有罪者採用消極的抵制,依常理判斷極不合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顯見請求返還因公訴訟補助費,應是上訴人以個人財產先行墊支之一部分,依法請求返還以求公道。又依憲法第15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時,固有主動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協助責任,惟該公務人員如不同意服務機關所延聘之律師時,為貫徹本法保障公務人員意旨,自應許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以維權益。該公務人員得以其自行延聘律師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向服務機關請求核發,且具有公法上費用返還請求權性質,公務人員自得請求返還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係就本件延聘律師之責任問題探討、法條引用之爭議、有無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認定、委任律師費之給付方式、關於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因公涉訟補助釋疑與形式認定各節,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涉訟期間延聘律師費用之理由,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辦理被上訴人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請款繳納業務,將收取之款項部分匯入其私人之帳戶,涉嫌圖利罪嫌而發生之刑事訴訟案件,因其此涉及刑事訴訟之行為並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因此案支出之律師費用為涉訟輔助之請求,核屬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揆之首揭規定,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