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6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2年9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3387100號書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開書函略以:「...說明...有關台端所有房屋(本市○○區○○路○○○號5樓)部分,由台端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作鑑定,惟該院已具函說明無意繼續辦理鑑定,是以目前並無任何鑑定報告可認定係旨揭建照工程施工所加予損壞台端個人所有房屋部分,台端如有異議可自行另洽本局認可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並限文到一個月內提出鑑定結果證明,如台端於上開期限內能提出鑑定報告證明所有房屋...係旨揭建照工程所造成損壞,本局當以列管處理,否則將不予列管。...」係就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不願繼續辦理鑑定之事實通知抗告人,並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之規定,請抗告人另擇鑑定人並依前揭作業程序於一個月內提出鑑定報告以釐清爭議,無非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囑請抗告人就其爭議事項,提出證據資料,以憑作後續之處理,並未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義務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係屬觀念通知,而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查抗告人事後已洽請鑑定單位「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其房屋,該公會並於92年10月1日向相對人提出鑑定報告書,相對人業於92年10月14日函請該公會就鑑定結論部分文字釋明,以釐清責任歸屬,並副知抗告人,觀此後續處置,益可佐證相對人系爭書函係屬行政程序進行中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相對人系爭書函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書函指出「...台端如有異議可自行另洽本局認可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並限文到一個月內提出鑑定結果證明,如台端於上開期限內能提出鑑定報告證明所有房屋.旨揭建照工程所造成損壞,本局當以列管處理,否則將不予列管」,已對89建字第203號建造工程所造成損害抗告人房屋作成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使原本應由建商付費並承擔鑑定期間不利益之結果,改為由抗告人付費;原訂應由相對人接洽鑑定單位,變成須由抗告人接洽;變成從接洽、選定鑑定單位到完成鑑定報告均須於一個月內完成,凡此種種,均使抗告人權利義務產生變化。又抗告人若未能幸運覓得鑑定單位,或是未有能力支付鑑定費用,系爭書函豈非給予建商不列管之重大利益?若屬觀念通知,如何能要求抗告人須負擔鑑定費用才能列管?又原裁定指抗告人質疑鑑定單位台灣營建研究院所提資料之公正性,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
四、查相對人為受理抗告人異議89建字第203號建造工程涉及損害抗告人所有房屋乙案,以系爭書函答復抗告人,略謂:原指定之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已具函說明無意繼續辦理鑑定,目前並無鑑定報告可認定係上開建照工程施工損壞抗告人房屋,抗告人如有異議可自行另洽鑑定單位辦理鑑定,並限文到一個月內提出鑑定結果,否則將不予列管等云。核其內容僅係說明目前因無鑑定報告無法認定本件建築爭議事件之事實,並未對本件建築爭議事件作成評審決定或不予受理(列管)之決定,難認系爭書函已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新的法律效果。次查有關建築爭議事件鑑定人之選任及費用之負擔,原則上應由發生爭議之雙方協調辦理,如果不能協調決定,應由主張有造成損害事實之當事人先行選任或代墊鑑定費用。而相對人本於建築主管機關之立場處理建築爭議事件,無從決定或指定應由何方當事人選任鑑定單位或負擔費用。系爭書函說明抗告人可自行另洽鑑定單位辦理,僅屬建議性質,自不發生已變更或指定應由抗告人負擔鑑定費用之法律效果。至於相對人是否列管本件建築爭議事件,尚待抗告人有無遵期於一個月內提出鑑定結果,如相對人最後作成不予列管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如對該決定不服自得另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乃屬當然。本件相對人既未作成評審決定或不予受理(列管)之決定,原裁定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