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6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2331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有臺灣高等法院74度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足以認定相對人課徵之遺產稅顯有誤會云云,揆之前開判例,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次查本院90年度判字第2331號再審前之本案判決,係以聲請人因滯欠遺產稅新臺幣751,471元,經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逕就聲請人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應退稅款131,83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予以扣抵。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屬大安稽徵所申請退還7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經該所否准聲請人退款之請求,聲請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上開本案判決業已指明涉及本件申請退還聲請人79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之本件遺產稅部分因申請復查後,又撤回復查之申請而告確定,聲請人等繼承人拒未繳納,相對人乃就聲請人7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中予以扣抵。
聲請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74度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與本件申請退稅之稅捐稽徵法事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再查本件聲請人所舉相關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8 年度重訴字第480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952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留存之第49號土地謄本,因其涉及本件申請退還稅款之另案遺產稅部分已經核課確定,已無從審究。上開民事判決顯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難認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審事由相當。綜上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另案遺產稅經核課確定部分,如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得依該法第128條之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因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係對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該遺產稅之核課處分既已確定,自不得更藉其他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