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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7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7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移監執行,嗣經相對人核准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7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89年1月21日,再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假釋之撤銷,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撤銷抗告人假釋之處分,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亦明載:「如不服本決定者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違誤,原審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似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在案。依上開解釋意旨,假釋之撤銷與刑事裁判之執行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實體或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撤銷假釋者,依法本無從繼續執行該受刑人(即假釋人)之殘餘刑期;如檢察官未發覺撤銷假釋之決定為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簽發繼續執行之指揮書執行,即屬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即假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縱認現行相關法律之救濟程序尚欠完備,亦應由主管機關循立法或修法程序予以規範,不能因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未盡週延,使原屬刑事執行之「刑事司法」事件,得轉變(換)為一般「公法事件」,而准許假釋人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雖分別記載不服該處分或訴願決定者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容有未洽,抗告人自不因有該項記載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