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7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即以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1年度訴字第49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