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7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93年度停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假釋撤銷與執行,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抗告人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監獄所提抗告人執行表所示,抗告人有7年4個月之殘刑,不得假釋,該執行表乃臺灣臺北監獄所偽造之公文書,侵害抗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所賦予之假釋權利。臺灣臺北監獄違法認為依減刑條例減刑之殘刑不得假釋,抗告人事實上於77年及80年並無減刑,抗告人既未減刑,自不需承擔減刑殘刑不得假釋法律責任,抗告人有得停止執行之事實,請廢棄原裁定,並依法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查,自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內容觀之,主要在爭執有關減刑條例之殘刑得否假釋之問題,核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揆諸首開決議及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之規定為之。至應否准許假釋之爭議,亦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聲請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對依法不得聲請停止之事項聲請停止執行,與法未合,礙難准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