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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7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86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2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其無再審理由,分別以90年度判字第440號、91年度判字第1884號、92年度判字第1795號(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項係特別法,已將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在同一條文全部規定清楚。顯無再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斷無將同一事實所生之土地補償費與房屋補償費分別適用不同法律而不適用同一條文之理。查系爭房屋之基地係現行土地法第215條修正之前被徵收之土地,依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都市計畫法第49條既未規定改良物須以合法建築為要件,則該條所謂改良物應適用非合法建築在內。退一步言,如果捨都市計劃法第49條不用,亦只能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5條未排除非合法建築於徵收補償範圍之外之規定,殊無適用現行土地法第215條排除非合法建築不補償之修正條文之餘地。且原判決適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亦屬錯誤。次按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係提示現行土地法第215條適用之原則,核與再審原告本件房屋之基地徵收時在民國77年11月23日,係在現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修正之前所發生,其情形相同,原判決竟指為案情不同;另土地法並無房屋徵收須由所有人主動申請之規定,故即使再審原告當時未申請亦不能因此而失權,何況77年本件土地被徵收時系爭房屋並未通知拆除,尚未發生補償費之問題,又何來申請之有。至再審原告曾於民國78年提起土地補償費之行政訴訟,係請求土地補償費而本件則係請求房屋補償費,標的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再按,再審原告係以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項為先位,土地法第215條(指行為時法)為備位,此乃對法律上之陳述供法院裁決,故有兩種並列之主張,亦即兩種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供選用,何能說是法律上見解歧異。此外,本件土地徵收時在77年,房屋延至86年才通知拆除,故在房屋拆除時申請合法建築之標準補償,77年尚無房屋拆除之事實自無從申請補償,此種時間上之距離,與法律見解何關?竟被指為法律見解歧異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舉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並非判例,其執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與首揭規定不合。況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在歷次再審訴狀中業據陳述,本院各次再審判決已就其主張,加以論斷,未予採取,茲仍就同一事實理由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為主張,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