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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7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88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427號之2、428號等土地係新港鄉都市計劃文高地,前經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依據都市計劃法第48條規定報臺灣省政府於79年5月3日79府地二字第48951號函予徵收,並經相對人以79年5月9日79府地權字第24903號依法公告30天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完成徵收程序完畢,嗣抗告人認為用地機關迄今15年以上,尚未依法徵收計劃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已違背法令,遂於民國87年11月16日要求依據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請照價收回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乙節,原歷審法院未定期繼續調查審理,亦難謂合,所為裁定結果草率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為裁定不備理由,原裁定顯非適法,請准派員實地調查使用情形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其未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有何違法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