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7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9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具狀表明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自應依聲請再審之規定審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未審酌健保全部遞件,何日、何時、何地皆未見健保之成立,全部遞件不及契約效力」,十足放棄審判權,應以律師酬謝金每件5萬元罰1千倍為5千萬元惡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利息。「以卷宗所呈均皆為健保退件,不及健保效力」依法無據,以全部具體情事,相對人戡亂妄為釀侵權損害賠償確定絲毫無疑,法律之上有憲法第7條,民法第184、185、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鞏固確保在案,以上法律關係聲請人得行使逕行執行確定,自行使健保事件歷次退件之「聲明」法律關係使任何大法官無權否認。若拒履行賠償義務,應請官方官員將行政機關一同抬赴國外隱藏或逃亡,否則不賠償確定云云。核其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