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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7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99號抗 告 人 張 梅

戊○○己○○丙○○丁○○

庚 ○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前於民國(下同)77至82年間陸續被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以辦理台九線212K+850-217K+700公路拓寬工程需要,而遭徵收。

依其徵收計畫書記載,其計畫進度預定77年9月開工,87年9月完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業務及權利義務嗣後由相對人承受。玆因相對人未依徵收計畫期限使用,抗告人乃依都市計劃法第83條收回土地之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於各抗告人分別提出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徵收價款時,將如該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各抗告人云云。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係依據都市計劃法第83條規定,按該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1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第2項)」惟對於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對象及程序事項均未規定,應係構成要件不完全之請求權規範。因本件土地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原裁定誤為62條)之規定,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以本件抗告人行使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其申請對象及程序事項,應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之。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巿)地政機關聲請」之規定,係以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地政機關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依法審查,並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仍應以行政處分為之,申請收回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直接請求主管機關為事實行為之餘地。是以無論係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或第2項作成之決定,各原處分機關均應依上開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應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抗告人就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所生之爭執,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本件抗告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按:都市計劃法第83條第1項固規定徵收之土地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惟對於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對象及程序事項均未規定,應係規定不完全之請求權規範。故關於收回之相關程序,自應適用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以資補充。因本件土地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以本件抗告人行使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其申請對象及程序事項,應依對徵收土地收回程序有相關規定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之。原裁定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為裁判之論據,尚無不合。

次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且明確行使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一般給付之訴訟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本案抗告人欲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應先向主管機關請求,並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後予以准駁,抗告人尚無直接且已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公告徵收,該法並無土地收回之程序規定,亦無準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明文,自不得以與本件無關之土地法第0219條規定,限制抗告人逕依給付訴訟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主張方式等語,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