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1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先夫游瀛洲雖領有鐵路管理局運務段之退休(職)金,但領此金者乃游瀛洲,領福利老人津貼是甲○○○此乃兩件事不可混為一談,退休俸與老人津貼兩種款項分兩人各領,有何不妥之處。抗告人以中華民國老年國民之身份,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先夫游瀛洲並無關係,亦合情合理、有何不妥等語。
三、本院經核:抗告人於民國92年6月30日收受原處分即行政院勞工保險局92年6月25日保受福字第6607477號處分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抗告人設址臺中市,須扣除4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2年7月1日起算,至92年8月3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2年9月2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戳可憑(附於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