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2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是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分別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復職須以停職人員為對象,即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僅其職務為停止狀態,始有復職可言。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之刑事警察局研究員,於87年11月25日在民眾張獻文開設之職業賭場,賭博財物,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並遭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9,000元;另上訴人於82年間擔任刑事警察局總務室組長期間,未經訪價即以高於市價185萬元之價格,向友人購入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5年間公告為危險、不適人居之大樓建物,作為該局勤務宿舍,被上訴人以其罔顧員警生命,浪費公帑,將之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27日以有串證之虞等理由羈押;嗣被上訴人以其前開行為破壞紀律,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規定,以87年12月8日警署人乙字第1507號令核布免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免職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書、本院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既經免職即不具公務人員身分,非屬停職狀態之公務人員,自無職可復。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復職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原免職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撤銷或變更前,上訴人仍無職可復。另上訴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原免職之行政處分,而更以適當處分乙節,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應向原為免職處分之被上訴人機關申請,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中逕為請求,自不能准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前雖涉嫌賭博及圖利罪嫌,然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上訴人收受無罪判決書為92年1月10日,經計算上訴期間10日屆滿後,該判決應於92年1月20日確定,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之92年4月14日聲請撤銷原免職處分,乃屬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行為,應屬適法。另查上訴人雖於87年間因涉嫌賭博及圖利罪嫌,於同年11月27日間因前二案遭逢法院羈押,警政署卻不待案件是否經法院審結,即以上訴人涉嫌罪嫌及遭逢法院羈押為由,認定上訴人之涉嫌違法行為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不僅未說明任何理由,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課予上訴人免職處分,顯屬違法。且由於該免職處分所依據之前提事實,嗣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證明上訴人為無罪確定而發生變更,違法事實顯已不存在,原免職處分即失所附麗,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廢止該免職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係上訴人聲請復職為被上訴人否准所生之爭訟,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另案向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聲請撤銷原免職處分,業經被上訴人函覆不准,上訴人對該函覆如有不服,應另案請求救濟,顯非本案審酌範圍。又原免職處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上訴意旨猶以原免職處分不當云云,加以爭執,亦非本案之爭點。從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以上訴人既經免職處分確定,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非屬停職狀態之公務人員,自無職可復等由,據以駁回其訴,並未置一詞,而僅對非本案之事項陳述,足認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