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3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657之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前建造,非違章建築。相對人所屬工務局竟以92年12月12日工使字第19590號函,指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通知於同年月25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否則將執行拆除等等,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竟認為非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不合法。且如原裁定所指,相對人90年4月30日90工使字第600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始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於90年5月15日提出陳情,視為提起訴願。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於90年6月13日以90府工使字第85783號函准予延期半年,做出變更處分,原處分隨之消滅。相對人所屬工務局92年12月12日工使字第19590號函,與之前各函並無不同,又無執行確定處分之表示,應屬新處分。原裁定認為係觀念通知,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前經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於90年3月9日以90所建字第2445號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係屬拆除後重建之違章建築。經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勘查後,以90年3月28日90工使字第4349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補照。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照,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90年4月30日90工使字第600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抗告人,確認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核屬行政處分。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又以90年5月2日90工使字第625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定於90年5月22日執行拆除。嗣抗告人於90年5月15日向相對人陳情展延,略謂:「主旨:請暫緩拆除俟新建大旅社完成後,自行拆除,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中華民國90年5月2日90工使字第6253號函辦理。‧‧‧」。經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於90年6月13日以90府工使字第85783號函准予延期至90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遲未自行拆除,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乃再以92年12月12日工使字第1959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92年12月25日前自行拆除完畢等語,其內容僅屬實施行政處分前之告誡行為,亦即係相對人為實現前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洵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難認適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查相對人由所屬工務局以90年4月30日90工使字第600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抗告人,核認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自屬行政處分。之後通知抗告人將執行拆除,循抗告人陳情,展延拆除期限,最後又以92年12月12日工使字第1959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92年12月25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否則將雇工前往執行拆除等語。核此函內容,在於勸諭相對人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告知不自行拆除,將由公權力執行拆除之意,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係屬告誡,為接續執行行為說明非行政處分,理由尚未盡合,結論仍屬無誤。該函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之起訴要件,並不合法,又不能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實屬正當。抗告意旨以告誡為行政處分,得對之爭訟云云,與本件爭訟之該函屬性無關,已如上述。又依上引抗告人之陳情內容,僅要求緩期拆除,並未否認違章建築之認定而表示不服,抗告意旨指為陳情應視為提起訴願,並不可採。又抗告人准許展期拆除,並未變更原核認為違章建築之處分內容,抗告意旨指爭訟該函為核認違章之新處分,亦不可採。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