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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8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之兄萬世雄雖於戶籍登記為家長,惟因其債務關係長期避居在外,因此遭數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在案。因此當然可由有能力的家屬負起扶養之責,而既然上訴人盡了扶養之責,且實質上屬家長之地位,應可作為鈞院評斷之依據。再查,有關扶養順序問題,原審認為上訴人應就後順序履行扶養者,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情形,不過通觀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說明並無此限制,既然上訴人符合形式上的條件並信賴該申報綜合所得稅說明據以申報免稅額,則應受到正當合理之保障;況系爭免稅額四人若無法由上訴人申報,則本生父母亦不能再減免其免稅額,該四人合法核課之免稅額則無從回復。綜上理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爰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三、原判決以: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自亦不因取具戶口名簿即可「為唯一認定標準。」而仍「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查本件上訴人申報受其扶養親屬李國維、李國駿、鍾孟修、鍾亞庭等四人固均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6日遷入與上訴人同一戶內,惟登記戶長為上訴人之兄萬世雄,有其所提戶口名簿可稽,由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已難認上訴人為家長,此固不能為其唯一認定之標準,但上訴人就「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上訴人就其兄信用破產之主張未據提出事證,已難憑認,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如上訴人與其家長間,由有扶養能力之上訴人扶養其家長即兄長,亦甚符民法之規定,無何不可;其次因職業工作關係長期在外,尚難因之即否認其得為家長之資格。而家長縱因經濟因素,由家屬提供居住場所,亦不因之即動搖其家長之身份,故本件縱上訴人之家之住處係由其父所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繳納租金之義務人及實際繳納者亦為上訴人,仍難以之遽謂上訴人即為家長。另適用民法第1114條時,應同時適用同法第1115條,不能割裂適用,此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因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有無明文規定其扶養順序而有不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所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始符要件,否則即屬「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縱係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之家長,而主張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因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先於家長,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惟上訴人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者李國維、李國駿二人之母萬秀蓮擁有新竹縣及苗栗縣之土地三筆,房屋二棟,汽車乙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筆投資,其89年度並有利息及營利等所得二十二筆,全年年得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9,313元,有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受扶養人鍾孟修、鍾亞庭等二人之母萬秀美亦擁有苗栗縣土地七筆,房屋二筆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二筆,其父鍾榮洲89年度有薪資所得,其母有利息、營利、薪資及其他所得計四筆,全年所得額合計為436,863元,亦有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謂房屋一筆即為其本人現所住無產權之建物(按門牌似相符)被上訴人所引用資料為90年度之資料云云,縱所稱該房屋確非萬秀美所有,惟亦另有一屋,且上訴人亦稱萬秀美須繳「房屋貸款」,足見亦已有購屋,況除房屋外,其財產及該年所得亦如上述,並非無資產收入之人。故而本件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既有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該法定扶養順序,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為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而非上訴人甚明。從而,原處分就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國維、李國駿、鍾孟修、鍾亞庭等四人免稅額296,000元,予以剔除免稅額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53,272元,綜合所得淨額677,948元,補徵稅額38,518元,核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