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4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裕隆廠牌、白色小貨車,車身辨識號碼為YLN—00000000、車牌號碼為00—6476,經民眾通報髒損並長期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邊,被上訴人遂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該車體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於車體張貼自行清理通知單,經48小時期滿猶未移置,乃於92年3月5日依廢棄車輛先行移置處理。另該車體懸掛有「缺錢免求人,00000000,月息2分,公司票,個人票,蔡代書」等內容之廣告物,經查該廣告車體嚴重損壞,且長期放置並未有移動現象,被上訴人遂以車主即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而以92年3月10日北縣重清裁字第92000043號行政罰鍰繳款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400元,上訴人於同日如數繳納罰鍰,嗣於92年9月8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裁處行政罰鍰之行政處分無效而未被允許請求,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宣示「禁止重複處罰」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而「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故此一原則在於確立人民在公法上所負之義務,為有限且明確之義務,屬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本件系爭車輛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為被上訴人依法處置完畢,上訴人也依法繳納拖吊移置費用及保管費用。但被上訴人卻於同時間,對同一違規事實,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先行移置系爭無牌車體,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向上訴人收取清除處理成本,如此已明確向上訴人徵收二次清除費用,明顯一事二罰,已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憲法之不許。被上訴人第2次之92年3月10日北縣重清裁字第92000043號行政罰鍰處分應屬無效。(二)查三重市公所所裁罰之罰鍰並非清除處理成本,亦即屬行政罰鍰,非執行罰鍰,而此項清除系爭車體所衍生之必要成本費用,在上訴人至指定場所領回車輛之當時,已全數依法繳納完畢,故三重市公所開立此項罰鍰並非清理系爭車體之成本,因為此項清理作業非三重市公所自行派員清除,是依據法律委外經營之拖吊移置作業,所以原判決所指非為一事二罰,實屬誤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台北縣政府88年10月21日88北府環4字第372042號公告:「...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黏貼、散置或夾附卡片紙張或其他宣傳物於交通工具、道路及人行道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已修正為第50條第3款)規定處罰。」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白色小貨車,長期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邊,車體則掛有「缺錢免求人,00000000,月息2分,公司票,個人票,個人票,蔡代書」等內容之廣告物。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維護改善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執行一般廢棄物之取締工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先行移置系爭無牌車體,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依清除處理成本,向上訴人徵收費用,其性質並非行政罰鍰,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400元,均於法有 ,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92年3月10日北縣重清裁字第92000043號行政處罰之處分,並無理由,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為罰鍰處分並無一事二罰情事,業已詳為論斷。茲上訴意旨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均屬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