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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8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45號抗 告 人 己○○

戊○○丁○○(即楊丁○○)丙○○乙○○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本件拆除違章建築事件,原處分機關於據其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後,並未依法給予抗告人(原為葉有福,因其死亡,現由己○○等5人承受訴訟,下同)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予製作書面之行政處分(89建局違字第5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但因該書面之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葉有福,此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則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行政處分對葉有福而言,根本不生效力,揆諸同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相對人即不得進而寄送「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葉有福訂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4日執行拆除。又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葉有福根本不曾收受,顯然尚屬未曾確定之行政處分,此與未經合法送達之民事判決,對當事人而言,尚不生確定效力,同一法理。從而其後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即不得視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接續執行行為,而應視同獨立之行政處分行為,對之得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裁定(即原審9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未注意及此,顯有違誤。復按原審91年度訴字第791號裁定並未記載有關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無送達回證或掛號回執之情事,此觀該裁定內容甚明。易言之,上開裁定,確有就上述送達回證或掛號回執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乃原裁定竟指稱本件原審並未有抗告人所述之送達回證或掛號回執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亦顯有失察之誤會情形。末按91建局拆字第0912001475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係自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衍生而來,後者為前者之大前提,大前提如不存在,則小前提亦當然不存在,從而如對抗告人主張送達之送達回證或掛號回執等證物加以斟酌,以證明該拆除通知單之書面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對葉有福不生效力,則因該拆除時間通知單當然為不合法之行政處分行為,抗告人即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利害攸關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原裁定指為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云云,亦有誤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葉有福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尖山巷148號有新建鋼筋水泥造,高度3層約12公尺,面積約7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相對人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建局違字第5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葉有福乙節,此有該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該通知單之內容,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公權力措施,為確認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認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法並損及其權益,自應就該行政處分,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始為正辦。至相對人於91年5月2日以91建局拆字第0912001475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葉有福訂於同年月14日執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係相對人為實現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89年6月23日89年建局違字第5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通知單為行政爭訟。又原審於91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要求相對人提出89年建局違字第5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送達資料,經相對人陳報該通知單係以平信寄出,並無送達回證或掛號回執,此有相對人之陳報傳真影本附原審卷足稽,則本件原審並無聲請人所述之送達回證或掛號回執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況且,本件爭訟之對象為相對人91年5月2日91建局拆字第0912001475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而非89年6月23日89年建局違字第5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縱使如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受89年建局違字第5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亦屬該行政處分(即89年建局違字第514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是否已對其發生效力並已確定,抗告人能否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然就本件爭訟之對象即91建局拆字第0912001475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並不生影響,故縱使對抗告人主張送達之送達回證或掛號回執等證物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結果。核抗告人所提出之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故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乃予駁回。

四、本院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283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基地屬於林區不屬於建築法第3條規定之範圍,則系爭房屋自不必事先領得建築執照,詎相對人未加詳細查稽,即遽予認定為違章建築,必須予以拆除,即有未合,爰循序對相對人91年5月2日(91)建局拆字第0912001475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人復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中273條第1款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酌)經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認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再審聲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對於業經原審裁定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