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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8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50號聲 請 人 甲○○ 通訊處臺北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於民國43年間,被誣為匪諜,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處分不起訴,國防部未派員洽領有關文書為聲請人辦理復職,有違陸海空軍軍官因案偵審人事處理辦法規定,並損害聲請人權益。鈞院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經訴願程序即行提起行政訴訟,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告,為適用法規錯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經查:觀之本件聲請意旨,就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情形,即確定裁定適用何項法規係屬錯誤,或未適用何項應適用之法規,並未予指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