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57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與內政部警政署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7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89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250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763號各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裁定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3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原裁定審理之法官黃合文曾於8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中亦為審理之法官,詎竟未依法為迴避,顯為違法云云,惟查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係指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再審前及迭次再審審判之法官,即無應予迴避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述,原裁定法官黃合文雖曾參與再審前裁判,惟並非再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故並無應迴避審判之適用,聲請人所稱,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