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7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訴願法第3條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或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有異...」。再參酌翁岳生教授就行政處分之評論,行政救濟應採實質上行政之概念,即除實質上之立法、審判與監察以外,國家一切行使公權力致有損於人民權益之行為,不論依法行使該項公權力之機關名稱如何,其在國家組織之地位如何,皆應視其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為中央機關,監察法、公務員服務法亦均係公法,相對人對陳情案件所為之決定(函復),已直接發生使聲請人遭受銓敍部不法侵害委任改任警佐之權利,不能依監察法行使權益救濟之效果,其行政行為,依據前揭解釋、評論,自應視同為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廢棄鈞院93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並命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9,8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銓敘部適用警察機關職稱列等基準表,損害聲請人改任權利,向相對人陳請,未獲函覆,遂提起訴願,相對人始函覆其就陳情之函覆非行政處分,不得訴願等語。聲請人認相對人非法侵害其循訴願程序訴求權利救濟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另依同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258,500元。本院原裁定維持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9號裁定(以下簡稱原審裁定),無非係以:原審裁定以本件聲請人關於請求該院命相對人依訴願程序處理訴願案部分之請求,即係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請求,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例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於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為爭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本件聲請人本案訴訟有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聲請人關於合併請求賠償之請求,則因失所合併,自應併予駁回等情,駁回聲請人之訴,核無違誤,聲請人抗告意旨,僅屬一己法律見解,並無可取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堅持己見,認相對人對其陳情之函復為行政處分,惟因相對人民國91年3月1日(91)院台業貳字第0910160990號函復意旨,僅表示對聲請人陳訴所為函復,尚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云云,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無訴願法第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則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不得准許;且其請求金額超出原審審理部分,為不合法,併此敍明;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