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8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88號抗 告 人 丙○○○

甲 ○ ○

丁 ○ ○

戊 ○ ○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始得提起上訴,對於裁定則應提起抗告以求救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6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及裁定,均以行政聲明上訴狀表明不服,未就上開裁定另狀提起抗告,應認係亦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以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敍明。

二、本件抗告人之繼承人陳改良於民國71年10月間死亡,相對人核定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58,423元,並以抗告人漏未申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房屋各1筆,以72年7月11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723354號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按抗告人所漏稅額66,460元處2倍罰鍰132,920元。經抗告人於72年間提供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71及179地號2筆土地獲准抵繳上開遺產稅額及罰鍰。該土地於73年1月辦理移轉國有登記,嗣於85年7月8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撥付該抵繳土地之變價款7,334,903元。相對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將抵繳溢價部分之變價款退還抗告人,而將變價款全額繳庫。嗣抗告人於91年3月5日申請退還超額抵繳遺產稅部分之土地,相對人乃開具91年3月20日1,857,194元支票將超額部分之變價額退還繼承人於91年3月25日具領(核定本稅558,423元、違章罰鍰132,920元,合計691,342元,核准抵繳時核定抵繳土地價值925,740元,溢價234,397元,依比例計算退還額)。抗告人旋於91年3月27日以相對人未於抵繳土地變價後退還超額抵繳部分之價款,應計算利息返還及其等並無漏報等由,申請返還利息及已繳罰鍰。因相對人遲未就抗告人申請意旨處理,抗告人乃逕行提起訴願,惟財政部經3個月期間仍未作成決定(嗣於91年12月作成臺財訴字第0910041693號訴願決定:關於因申請抵繳土地自變現至退還溢債款期間應加利息退還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2個月內作成行政處分。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72年7月11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723354號遺產稅罰鍰案件移送書副本部分,訴願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於72年間對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所為罰鍰新臺幣132,920元之行政處分)均撤銷。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32,920元及自85年7月8日起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退還罰鍰及利息部分,原審法院另為判決駁回。)

三、原審法院以:按人民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僅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此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訴請撤銷前揭其因漏報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而遭裁罰之處分,而非就相對人怠為處理其申請退還罰鍰案件提起訴訟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闡明後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抗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稅申報,漏未申報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中之房地各1筆,為抗告人所自陳,嗣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以前開723354號遺產稅罰鍰案件移送書移送高雄地院裁處罰鍰132,920元,抗告人並於72年間以實物抵繳方式繳納完畢等情,亦有各該遺產稅罰鍰案件移送書、71年度遺產稅以實物抵繳稅款轉帳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抗告人於訴願書中陳明略以:「相對人收到申報書後就裁定漏報1筆土地,移送法院...」等語明確,自堪認定。按「依本法規定應繳之滯納金及加計利息,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法核計;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所為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觀卷附相對人遺產稅罰鍰案件移送書內容,相對人係檢具事證敘明抗告人違章情節及所漏稅額66,460元移請高雄地院依法裁罰,參以抗告人嗣後以實物抵繳罰鍰之金額為132,920元,恰為所漏稅額2倍,益徵本件係經相對人移送後由高雄地院認定抗告人違章行為成立並以所漏稅額處以2倍罰鍰,殆無疑義,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是相對人承辦人員未通知抗告人補報之情形下以口頭對抗告人裁罰云云,自非可採。抗告人如不服本件罰鍰處分,亦屬對高雄地院之裁定所生爭議之訴訟,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自非原審法院所得審判,其遽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訴願決定以相對人72年7月11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723354號遺產稅罰鍰案件移送書並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訴請撤銷,於法不合等由,而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四、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其請求撤銷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於72年間對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所為罰鍰新臺幣 132,920元之行政處分)」,抗告聲明則為「撤銷違字第723354號遺產稅罰鍰案」。是抗告人所請求撤銷者,究係相對人前開銷違字第723354號移送書或高雄地院之裁罰裁判,依所聲明文字,固不明確,惟相對人依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前述723354號移送書移送移送高雄地院裁定罰鍰,抗告人應否受處罰鍰及罰鍰若干,均屬於法院權衡。該項移送行為,顯不發生處罰抗告人之法律效果,要不能謂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而法院之裁定罰鍰,既非相對人所為,自無從對之訴請撤銷,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無論所撤銷者為相對人前開移送書抑高雄地院之裁罰裁判,均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