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80號聲 請 人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對本院最後一次之92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無足取。
況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聲請人在本院前此之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均經本院裁判予以駁回在案,其聲請再審,依上開判例,亦難謂合法。至聲請人引用司法院92年2月6日(92)院台大2字第02748號函所附司法院大法官第1209次會議議事決議係認定聲請人據以主張原裁定違憲及適用法規錯誤之財政部函釋並非法規(僅係解釋性質之命令)而不受理,足證原裁定尚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參諸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意旨,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應認再審聲請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