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0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6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1年度訴字第3980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抗告,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4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6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內僅陳稱原裁定認定不實,不生效力云云,至於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違法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