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09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92年10月14日猛狷字第0920003264號決定)。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國防部,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職權將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至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研修時,於第95次會議(74年1月17日)對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是否可準用於行政訴訟法進行討論,研修委員發言,以國家賠償法為例,認國家賠償法如改由行政法院管轄,即有準用餘地。本件抗告人係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88年2月3日公布)請求補償。該條例與國家賠償法性質上相似,均係對於國家侵害人民權益之行為而設之賠償(補償)損害程序,與私法之侵權行為相當,依上開規定,行為地法院亦有管轄權。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乙○○之配偶陳登旺係在臺南縣官田鄉軍事靶場旁遭訓練射擊之流彈擊中,是原法院應屬本件行為地法院,亦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應無不許。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裁定移由相對人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黃 合 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