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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8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救濟程序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83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未表明係聲請再審,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以聲請人訴願逾期,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原處分如何違法不當及原裁定前之裁判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