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前各訴狀中對案情有具體詳實之陳述,原裁定卻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其適用法規錯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4號事件之聲請再審狀,是以該事件之「原裁定對之再審之本院裁定認定聲請人之汽車係屬堪用,應該繳稅;又以該車係屬老舊,不得作為擔保,前後矛盾,而原裁定竟予沿用」等語,認本院92年度裁字第449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4號裁定,以聲請人就原裁定(即本院92年度裁字第449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未為具體之指明,認其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予以駁回一節,已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4號案卷查明。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4號聲請再審事件,其所表明之上述再審理由,顯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2年度裁字第449號裁定)有何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故本件原裁定即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4號裁定,以該案之再審聲請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顯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事。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以其已於前各訴狀中對案情有具體詳實之陳述,指摘本件原裁定(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74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前開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