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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8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27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6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618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戰士授田憑據本是收復大陸授田,因反攻無望,乃立法制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並發給補償金,相對人辦理該項業務應公正為之,詎竟對該條例第3條斷章取義,核發聲請人2個基數之補償金,聲請人不能接受原確定裁定之結果,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