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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8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30號上 訴 人 戴麗雲即特好企業社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於91年8月間執行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標識查核時,查獲上訴人於91年5月至8月間將其產製之電扇25台(金牛牌45cm190W TH-182電扇5台、藍水鯨牌45cm80W TH-1821電扇5台、金鱷牌45cm80W TH-1821電扇5台、紅螞蟻牌45cm 80W TH-1821電扇10台)未經報驗合格逕自運出廠場銷售,其中紅螞蟻牌3台電扇本體貼附之合格標識更係育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正公司)分別於91年1月7日、90年3月19日、91年7月23日報驗電源線組所領用之合格標識。經被上訴人所屬台南分局進行違規訪問及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上訴人對其雇用人就工作內容及範圍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所稱工人誤貼標識,上訴人難謂無責任。另有關檢驗期間過長乙節,若其產品品質符合檢驗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指定試驗室應可於4至6週完成試驗,反之,若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規定,其產品需加以修改及提供必要之技術文件,端視上訴人自行補正之期間而定,非被上訴人之試驗期間過長所致,況84年版之CNS3765及CNS3766逐批檢驗尚可適用至91年底,上訴人於91年底前仍得以舊檢驗標準辦理出廠報驗,故上訴人所陳意見並不足採,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2年1月17日經標五字第0910017856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分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按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項依法執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實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6條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處以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明定。惟本件涉案產品為00年生產,故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新法,而在新舊商品檢驗法交替期間,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上訴人於原審階段已舉證其中有一件涉案產品為使用90年3月19日之育正公司合格標籤,更檢附相關在90年間之經銷商退貨單及一些零件進貨單,已足證明本件涉案相關產品皆係90年間經銷商要求修整之產品,受罰產品非91年度所製,上訴人員工僅係誤貼等主張,應可採信。又新舊商品檢驗法交替期間,各項新法規定尚未明確,舊法既可延用至91年年底,本件應可適用舊法處罰。另本件上訴人戴麗雲係名義負責人,且僅國小畢業,對訪談內容及意義均不瞭解即加以簽名,是上揭原審所採引之受訪資料不具合法性及證據力,不能因其未深思熟慮皆應答以「是」,即認對於違規行為「坦承不諱」。原審所認與事實不符。又與本件相同案情之92年間明鑫工業社有更嚴重之違規情形,被上訴人卻僅予「限期改善」,原處分違背平等及公平原則,況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亦屬違法云云,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經核上訴論旨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