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3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以依財政部91年4月3日台財(稅)訴字第911352254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為由,逕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請求更正其該87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行政救濟案中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房屋之課稅面積及稅額,經該會核認應屬申請案性質,乃函轉相對人,經相對人移請其所屬中正分處辦理,嗣由該中正分處以92年6月1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579000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書錯誤,應將縣議會房屋面積更正為317平方公尺。財政部91年4月3日台財(稅)訴字第911352254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相對人未依法另為更正處分。第50、205、262號判決為333平方公尺,與台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合法登記面積317平方公尺不同,應送請大法官解釋、認定。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以實際面積課房屋稅,系爭地下室為電梯、太平梯之公共設施,使用面積為零,為零稅。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前揭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之函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理由略以:「經核原告不服之前開92年6月1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579000號函內容,係原告就其87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行政救濟案進行中,於依財政部91年4月3日台財(稅)訴字第911352254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申請應將縣議會房屋面積更正為317平方公尺,被告就其辦理經過,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被告就該案重為實體上之復查決定,原告對其復查決定不服,亦已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中,是以訴願決定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等語,經核原裁定見解並無違反判例或解釋,亦未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抗告意旨純係其個人主觀對事實歧異之認知,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