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32號抗 告 人 戊○○
丁○○乙○○丙○○己○○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多次委託代理人向相對人請領已故退休人員邢天正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退休補償金),曾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四三七六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其曾就相同案情經相對人訴願決定駁回,如有不服,得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本案仍請依訴願程序辦理。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抗告人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相對人申請發給邢天正之退休補償金,再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二二○九一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相對人以系爭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二二○九一號書函答復抗告人等略以:「查本案相同案由前經本部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七二○三號、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一七五一八號、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五二四二○號、八八台特二字第一八三五二五九號書函復略以,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及一次撫慰金得由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而未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納入規範,又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亦無是項規定,是以,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該項補償金無法由大陸遺族請領在案。嗣台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部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退四字第一九九六三四五號書函檢送行政訴訟答辯狀予台端時,亦就本案實體部分以上開理由說明答辯在案。又本案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七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駁回在案。有關台端所請事項,仍請參考上開本部歷次函復及行政法院判決書。」等語,核該函之性質,純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考試院以該函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復應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於起訴狀即陳明「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案件,予以拒絕時,其函復不直接使用駁回字樣,而以文字技巧模糊表意形態,藉詞觀念通知以規避行政爭訟,此種情形,解釋文字應探求真意,不能拘泥所使用之文字,及審視若無後續處置,而發生法律上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有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申請發給邢天正退休補償金,相對人予以駁回,系爭函復謂「依現存相關法令規定,該項補償金無法由大陸遺族請領」,其真意顯係拒絕抗告人之請求,況無後續處置,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但係行政處分,且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再者,抗告人既爭議系爭函復為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依學者見解,此項爭議本身亦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原裁定認系爭函復非行政處分,對抗告人上述所陳卻支字不提,不予理採,其裁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或行政機關無重複為行政處分之義務(其不作為並非怠於為行政處分),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提起訴願而提起,自非適法,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㈡抗告人係前臺灣省糧食局(現已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
故退休人員邢天正之大陸遺族,邢天正經相對人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六四台為特三字第○九九五九號函核定退休,嗣於八十三年間死亡。抗告人於八十五年間委由代理人函詢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請領人為亡故退休人員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修正致無法請領,有何補救措施,經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五三三○四號書函答覆略以,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完成修法程序公佈施行前,居住大陸地區人民仍無法以遺族之身份領取該項補償金等語。嗣抗告人復委由代理人多次請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可否由居住大陸地區遺族領取,亦經相對人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分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七二○三號、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一七五一八號及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五二四二○號書函答覆略以,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居住大陸地區遺族尚無法請領該項補償金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台銓訴決字第七八九號訴願決定駁回(不予受理)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委由代理人申請發給邢天正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八三五二五九號書函答覆略以,所請事項仍請參考該部歷次函復及訴願決定書,相對人亦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訴決字第七九八號訴願決定駁回 (訴願不合法)。嗣抗告人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委由代理人申請核發邢天正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四三七六號書函答覆略以,抗告人曾委由代理人就相同案情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對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再訴願,本案仍請依訴願程序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七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相對人申請發給邢天正之退休補償金,再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二二○九一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揆諸上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二二○
九一號書函內容,僅係重複引述先前答覆之意旨、解釋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及說明本案先前處理之經過和結果。核其性質為重複答覆、法規說明及歷史事實敍述,非對上訴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未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既未將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事宜納入規範,本件抗告人之申請即難謂係「依法申請」,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且抗告人對於同一事件再三重複申請,相對人本無為第二次裁決之義務,抗告人自難以相對人係怠於處分而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亦難謂適法。本件抗告人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核發已故退休人員邢天正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即非合法,原審以其起訴不備程序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