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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8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36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7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仍持前詞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參小段535地號土地,經重測結果確定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為1.0761公頃,不得任意將之更改為0.0761公頃之情事,無非爭執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如何違誤,對於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泛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第274條聲請再審,顯係對再審程序之誤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仍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依行政訴訟法(舊法)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第469號解釋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調查乙節,要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