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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9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4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相對人錯誤、違法、超溢,不作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各法院裁定均抄襲等語。至於原裁定以:相對人90年10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9090590501號函,業經相對人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予以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復就已不存在之處分請求撤銷,其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因將聲請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之抗告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審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其僅就本件實體事項任意指摘原審裁定錯誤,相對人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違法、違憲云云,難認有理由,因將聲請人之抗告駁回等情。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