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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9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59號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李金澤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復健科約用物理治療師,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事件,上訴人本應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4日到院上班及接受集中隔離,卻遲至同月28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4款規定,以92年5月20日北市衛一字第09232589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以和平醫院於92年4月24日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事件,行政院乃於同日緊急召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而臺北市政府亦召開「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由於SARS係一新興疾病,於未知其傳染途徑及潛伏期等病徵不明確之情形下,行政院及臺北市政府為因應疫情,乃決定將和平醫院員工召回集中隔離管理,除由該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召回員工外,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宣布「和平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及「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臺北市政府並以92年5月2日府衛技字第09202306000號公告之,此為緊急應變所為之集中隔離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2項,自屬適法,而上開決議及公告,即為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其性質為一般處分。故被上訴人按和平醫院所清查提供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1條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及彈劾案文等資料,明確指正行政院衛生署、臺北市政府處理和平醫院相繼爆發院內感染SARS之預警通報、管制、應變等諸般防疫行政措施均涉有違失,爰依法提案調查、糾正,並彈劾院長吳康文及感染科主任林榮第,從而原審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即認本件罰鍰處分合法,而有所誤判,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是以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認上訴人有違反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市政府處理和平醫院相繼爆發院內感染SARS之預警通報、管制、應變等諸般防疫行政措施因涉有違失,已經監察院提案調查、糾正,並彈劾相關人員在案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指及本訴訟事件有涉及何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該見解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且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所指摘者亦屬事實認定之爭議,難謂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依首開所述,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