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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9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6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郵政協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孫玉達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案相對人對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不予備查,即屬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之行政管理,故應屬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自應屬公法上行為。原裁定竟認本件係屬私權爭執,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財團法人享有監督權,此監督權雖係民法或人民團體法所賦予,惟並非係單純的解決該財團法人間私權之爭議,而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行使,以公權力介入私人間事項之處理。參照本院47年判字第64號判例、91年度裁字第747號判決、74年度判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均認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依法應為之事項,受處分人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公法上之程序予以救濟。原裁定認本件係屬私權爭執,顯與前開判例及判決相違。又查「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稱之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監督財團法人所為之公權力行為之規範,行政機關並不因該職權命令行使之結果,即成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原裁定認為「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係民法之補充規定,並據以推論依該監督準則所為之處置均係屬私權爭議,自屬違誤。有關公私法之區別標準,雖眾說紛紜,惟就現行學界係以法律主體說為通說。依此說,本件相對人所依據之職權命令係針對財團法人所為之監督所作之處置,其一方為行政機關,非對所有私人均可適用,並非規範所有私人間之法令,自屬公法關係。故本件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之備查,即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所為監督權之行使,應屬公法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自無違誤云云。

二、按民法第32條、第59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依此規定,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自屬主管機關監督之範圍。主管機關於審查決定應否予以許可時,即應斟酌國家政策、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以及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而為准駁之依據。又依司法院發布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7條第2項規定:「為章程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準此,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章程之許可時,如經主管機關審核而未予准許,且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自屬行政處分。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自明。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1年7月10日第2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訂其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17條條文,並以同年8月19日郵協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併捐助章程修正草案送相對人備查。相對人以91年9月20日交郵字第0910009144號函復抗告人,略以:「...郵政總局訂於91年底完成公司化改制作業,屆時郵政總局將不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又非屬政府定義範疇,故貴會捐助章程修正草案條文與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8條第2項規定不符,請儘速依本部91年5月28日交郵字第0910036291號函示修正意見及本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暨貴會捐助章程第23條規定辦理捐助章程修訂事宜。」上開函復之文字,雖未表明不予許可之意思,惟其內容已向抗告人表示應依其指示之意見修正,即係不同意抗告人之董事會決議所修訂章程之內容,既已對外發生效力,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以相對人上開函之處分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既經提起訴願而仍不服其決定,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裁定以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為民法之補充規定,抗告人為相對人所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相對人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暨監督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2條以下有關規定及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具有監督抗告人業務之權限。又依司法院根據非訟事件法第47 條授權訂定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7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的業務監督當然包括其捐助章程之變更,自非屬公法範疇。因此,相對人以抗告人檢送之捐助章程修正草案條文與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8條第2項規定不符,對於其變更捐助章程未許可備查,兩造因此產生爭執,係屬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行使業務監督權限所生之爭執,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行使業務監督權限之法律依據既為民法及為其補充規定之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為私權爭執,即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理,因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符法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