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6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91年7月30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依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應是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並非89年度,原判決誤認所謂最近一年為89年度,自有違背法令。上訴人89年度仍在美商福斯電影公司工作,所得超過50萬元,但90年度已無工作,收入已非50萬元,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調取90年度個人所得總額核定資料,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1年10月21日北市社3字第09138785800號函說明意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臺北市為落實照顧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社會福利,與中央制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給予之生活補助不同,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津貼應不包含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排除之對象。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前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律錯誤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千元:...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
」依此規定,自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為準。又原判決業已指明,上訴人主張身心障礙者津貼係臺北市政府以自有財源編例預算對身心障礙者核發之津貼,不應據以排除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云云,並不影響上訴人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逾50萬元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認定,上訴人指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事後取得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核發)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自應即時另行提出申請,以維護其法律上應有之權益,尚難執該事後取得之資料爭訟,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本件上訴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