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8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向法院聲請保全之,惟此項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以當事人因行政訴訟事件,有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保全證據之必要時,始得向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之。倘當事人係因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事件,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即應依各該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聲請之,尚非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向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原審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並未列出相對人為何人,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及郵局存證信函,業已對抗告人之債務人葉真滿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若認該債務人涉有所稱之刑事詐欺、背信刑責,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向普通法院起訴,尚非得提起行政訴訟等由,認抗告人所提起保全證據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