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99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代 表 人 龔照勝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司董、監事持股成數之立法意旨在於「以增強其經營信念,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並防止其對本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之利益」。上訴人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之董事,於89年起,為挽救長谷公司之經營,陸續將持有該公司之股票借予長谷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質予金融機構,以補充因股價下跌,押品不足之差額。詎料,國內外經濟景氣持續下滑,在公司財務吃緊之同時,亦連帶使上訴人等出質之股票遭到「斷頭」,使上訴人等持有股票成數不足,足見上訴人之持股不足並非為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之利益之情事,上訴人既無違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不問上訴人持股不足之原因,即科以罰鍰,顯非適法。原判決未能審查實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難令人甘服云云。經核僅重複其起訴時主張不應受罰及原處分違誤之理由。查其起訴時之主張均已經原審判決予以指駁,究竟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