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9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改選董事及推選董事長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然核備係指由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之意,實係主管機關於相關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進行行政監督,以遂行其為公益從事預防性控制,是核備與否之決定,並非人民陳報事件之效力要件,即非學理上所稱「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易言之,私立學校董事及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後,若非有實體上無效情形,即與學校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縱主管機關不予核備,其職權行使,仍具私法上一定效果,尚不因主管機關未予核備而當然具有瑕疵。是上述核備性質,係教育主管機關對於行政事項管理之措施,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配合行政事項管理之相關規定,是主管機關核備行為,自非一行政處分。
二、抗告人原經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於民國88年10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獲選為第15屆董事,該次會議紀錄及該第15屆董事名冊並經相對人所屬教育局於88年12月17日以高市教一字第4194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該校第14屆董事陳韜及施佑章2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無效,經該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確定。相對人所屬教育局乃以89年9月30日高市教一字第8900013475號函知抗告人已因該裁定宣告該校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致相對人所屬教育局88年12月17日高市教一字第41945號函同意備查之公文自然失去效力。嗣因該校董事會自88年7月31日第14屆第9次董事會議起迄今,因董事長陳豪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會屢因未達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致經常流會,且亦未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相對人所屬教育局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89年8月29日召開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89年9月6日高市教一字第8900010296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5人對此解除渠等董事職務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飭相對人所屬教育局將本案移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相對人以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5人為受處分人,於90年3月8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函重為處分,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董事會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另指定李福登、吳英常、陳巽璋、蘇吉雄、陳昭菁、黃金池及吳錦琳共7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5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相對人依確定判決意旨,重以92年8月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函解除第14屆全體董事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李伯璋、陳韜、李亞頻、陳靖隆、施佑章之職務,並以92年10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4148號函同意核備陳韜當選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會董事長。抗告人對之不服,乃以其為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改選出之第15屆董事之一,相對人所為同意核備陳韜當選第15屆董事長之處分,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自非合法為由,不予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查原審裁定係以:相對人92年10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4148號函,係同意核備陳韜當選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會董事長,核其性質,僅主管機關明瞭新董事長成員,進行行政監督,以遂行其為公益從事預防性控制,本不因而影響原選舉之效果,足見相對人該函文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乃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之說明,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