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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9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91號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武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7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593號、88年度裁字第279號、89年度裁字第215號、90年度裁字第302號、91年度裁字第135號、92年度裁字第483號及93年度裁字第7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第8款、第10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