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9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91年3月26日以其係於57年11月5日遭政府派人非法綁架來臺,囚禁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拘留所,58年8月31日轉送臺東蘭嶼羈押至60年10月25日,未發給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書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補償金。被上訴人以92年1月8日基修法愛字第0167號函復,略以上訴人曾於88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業經被上訴人以89年5月9日基成法寅字第3042號函復,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並經行政院台89訴字第27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確定。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提出申請,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前後二次申請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乃經實體審理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其非臺灣居民而被政府「非法」由越南帶回臺灣,且被軍事機關未經合法程序,限制人身自由達1,085天,亦未有合法之流氓提報程序,所受管訓完全由軍事機關主導,符合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予補償。當時軍法局以「共產黨」罪名囚禁上訴人296天,嗣58年8月31日因查無上訴人犯罪事實,始將上訴人更改罪名由軍法局轉囚蘭嶼789天。當時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法根本不可以抓流氓,上訴人並非流氓。原審以上訴人係因涉流氓案件而遭限制人身自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其認定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