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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9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9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教育部前於74年1月25日召開幼稚園教育研討會,會中並獲致多項決議,其中第4項為:「各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辦理幼稚園教師公開甄選,把合格者公開列冊,提供各公私立幼稚園聘用教師。」嗣台灣省政府依上開決議訂頒「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繼又依該要點訂頒「臺灣省國民小學試辦附設幼稚園實施計畫」、「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等。又上揭公函,應有送交高雄市政府或相對人,相對人亦應比照訂定高雄市辦理幼稚園教師甄選之相關法令,並應保有該公函等資料,抗告人於92年10月27日向相對人申請提供上揭教育部研討會公函及相對人依該次研討會決議事項,於74年間就辦理幼稚園教師甄選事宜所訂定之相關法令,相對人以92年11月6日高市教三字第0920036425號函復,略以:「..二、查所詢事項,本局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高市教三字第○九二○○○四八六○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高市教三字第○九二○○○四八六一號函答復尊夫張志國先生在案(諒達)」等語,而未依法提供,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8、10條等規定,訴願決定機關率爾採信相對人說詞,駁回抗告人之訴願,均難謂適法,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提供依教育部74年1月25日召開幼稚園教育研討會決議事項,而訂定高雄市辦理幼稚園教師甄選事宜之相關法令云云。原法院以相對人上揭函文內容係就抗告人申請事項,函覆其處理情形,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以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依該條項規定起訴者,係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提供依教育部74年1月25日召開幼稚園教育研討會決議事項,而訂定高雄市辦理幼稚園教師甄選事宜之相關法令,參酌相對人92年11月6日高市教三字第0920036425號函復內容,係表明抗告人所詢事項,業於92年3月3日以高市教三字第0920004860號函及92年3月5日高市教三字第0920004861號函答復抗告人之夫張志國在案,而相對人上述二函係針對抗告人之夫張志國函詢高雄市公立幼稚園教師之甄選係依據何法令辦理及抗告人任國小附設幼稚園自立班教師未予適法移撥應追究失職人員等所為之函復,並未涉及提供高雄市辦理幼稚園教師甄選事宜之相關法令之事項,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申請之事項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自非行政處分,原法院認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該函文為行政處分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