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03號抗 告 人 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有關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檢察署係依照憲法第61條設立,歸屬法務部管理之行政機關。雖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廣義司法機關包括「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等,惟本案係相對人之行政程序故意違反正當流程之行為,其並不適用前揭司法院解釋。依原訴狀所述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發文日期為12月24日及12月25日,此係機關和機關間之公文傳送,非機關內之傳送。其發文、收文、分案再發文等之收發過程、簽收、簽發等應調查確實,惟本案能在一日之內完成收件、分案、審查、處分、打字、蓋印、核發公文等行政程序,其行為顯然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本案交付審判。
三、本院查:按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及第92條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是告發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屬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本件抗告人因認訴外人周炎忠、季怡文、鄭月玲等人涉有詐欺罪嫌,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0年度偵字第19935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乃向相對人聲請再議,經相對人認前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3130號處分書,駁回抗告人之再議;抗告人乃向法務部提出訴願,經法務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猶未甘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重新確實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935號不起訴處分案,併賠償抗告人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損失云云;原裁定認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及相對人前開處分,參酌首揭說明,均屬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與法未合;訴願機關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