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0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查聲請人申請土地增值稅能按優惠稅率課徵案,有在法定期間內前往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相對人)處申請,主辦人員以「戶籍未遷入」而否決其申請案,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次查聲請人所有臺東段1808之3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高達新臺幣(下同)668,520元,惟該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屬於自用住宅用地,且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及配偶、直系親屬皆居住此住宅內,未出租亦未供營業用地,此有稅籍左右鄰居及里長可證,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之規定,此事實證據應予調查。另該房屋土地遭法院拍賣後,聲請人有向臺東地方法院提起支付命令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仍得不到相對人諒解,此外,聲請人亦未收到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及繳扣款通知單,相對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正義及實質正義原則,其行政不當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至第10條之規定,爰請求重新審理。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略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業據聲請人於原審(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審所提之訴。
四、本件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前揭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之意旨,仍一再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前揭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並未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