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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9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1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16日將其所持有未上市之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吉公司)股票11,990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00元價格移轉予二親等姻親游林梅雪。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台東縣分局查得買、賣雙方為二親等關係,因認本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視同贈與情事,遂先後發函通知上訴人補申報贈與稅或提示證明非屬贈與之文件供核憑辦。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財務週轉不靈,向游林梅雪標借互助會款1,955,500元支應,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乃以宜吉公司股權抵償債權,惟未經被上訴人採認,乃依系爭股票核定每股資產淨值1,105.6014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3,256,162元,贈與淨額12,256,162元,應納贈與稅額2,324,16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財務週轉不靈,而向二親等姻親游林梅雪預借二合會標用,合會金共計1,955,500元,嗣因上訴人無法償還借款,故以宜吉公司股權抵債;另本件成交價格低於公司淨值,依財政部賦稅署90年11月22日台稅二發字第0900457235號函釋意旨,有關興櫃股票涉及贈與稅部分,如成交價低於公司淨值,應免課徵贈與稅,宜吉公司負債累累,應比照免課徵贈與稅,被上訴人核定宜吉公司每股淨值達1105元,實屬高估,且不合理云云。經核上訴理由狀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