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間返還擔保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4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何搵財前因欠繳87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7,350元及土地增值稅罰鍰616,100元,相對人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嗣於87年4月29日,何搵財申請以第三人即聲請人所有之1年期定期存單(號碼:27006),面額616,100元及現金28,000元,提供擔保,以塗銷其原所有財產禁止處分,相對人核與欠稅及罰鍰金額尚稱相當乃准許在案。嗣聲請人於88年5月17日以羅東6支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申請返還其所提供之擔保品,相對人以訴外人何搵財滯欠房屋稅與土地增值稅罰鍰尚未繳清及仍在行政救濟中為由,乃以88年5月21日88宜稅法字第18176號函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經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亦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本件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以再審法官違背職責,全無調查,枉法裁判,利用權力違法審判,掩護相對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27條罪嫌,明知違法審判致聲請人財產嚴重損害,涉嫌圖利國庫及幫助相對人脫卸刑責。聲請人之子何搵財在營服役被稅捐人員誣陷,致聲請人提供87年度房屋稅之保證金28,000元,何搵財退伍後提供冬山鄉農會定期存單28,000元給予相對人供擔保,再審法官故意裁定駁回侵吞二倍之款。聲請人被違法課徵房屋稅之農舍已於87年3月30出賣,買主予以拆除而消滅,原課徵房屋稅即不合法,因此財產損害46,989,172元。90年12月24日再審書狀附呈證據計22件,懇請調卷調查卷內證物,又原裁定對全部證物全無一字提及,即難謂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又本案相對人違法造成聲請人豬場細菌傳染,2千8百餘頭豬隻全部死亡,相對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等語。核其狀述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惟並未指明合於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然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財產及其豬隻因相對人人員違法進入豬場,致細菌傳染死亡,嚴重損害,請求相對人依國家賠償法賠償,聲請人提供87年度房屋稅之保證金28,000元,何搵財退伍後提供冬山鄉農會定期存單2萬8千元給予相對人供擔保,鈞院裁定駁回侵吞2倍之款。聲請人被違法課徵房屋稅之農舍已於87年3月30出賣,買主予以拆除而消滅,原課徵房屋稅即不合法,因此財產損害46,989,172元。90年12月24日再審書狀附呈證據計22件,懇請調卷調查卷內證物,原裁定對全部證物全無一字提及,為枉法之裁定云云,僅泛言有再審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並未具體提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