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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9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40條、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母所有,屬河川地,不課徵地價稅,其後因新竹縣政府違法辦理區段徵收後,由伊母買回並贈與伊之土地,持分724分之90,面積297.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79年開始徵收地價稅,上訴人予以測量發現面積不足24.51平方公尺。且新竹縣政府違法徵收在先,被上訴人以與實際不符之面積課稅,且又年年調昇地價稅,自屬違法,應自79年課徵地價稅之時起,將所收如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並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之母所有土地,原雖屬河川地,係屬徵收田賦,且因政府現已停徵田賦,而不須繳稅,惟其後因新竹市昇格為省轄市,新竹縣政府乃遷往新竹縣竹北市,新竹縣政府在辦理遷移時,經報請行政院核准辦理區段徵收,上訴人之母所有土地在區段徵收範圍,而被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規定,新竹縣政府本應補償其地價;惟同條例第55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其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規劃分配。又經區段徵收及都市計畫後,該地已屬都市土地,並非農業用地,其於公共設施完竣後,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於79年6月辦竣區段徵收,有新竹縣政府91年6月18日府工都字第0910068534號函在卷足憑,是以上訴人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核定徵收地價稅,並無不合。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以:(一)按憲法第19條之意旨,對人民財產不當徵收應予撤銷。(二)系爭土地係被強制徵收後,不合區段徵收規定比例取回的抵價地。況該土地有:⑴土地面積經測量後,確有短少,與徵稅所求面積不合。⑵徵收前原為直接生產用地,現屬地目為「雜」之土地,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7月29日民地甲字第1250號代電頒布地類地目對照表,應屬免稅地。⑶該土地毫無生產量,與徵收前之水田不同。⑷該土地無純收益可言。又遍查法律,未見有關「縣治區段徵收」之規定。⑸該土地徵收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元,徵收後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59.99元。上訴人僅拿回原土地面積8.4%的抵價地,卻課徵溢價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⑹依土地所得,徵收前土地,田賦已免繳,何況剩下的

8.4%的抵價地之基本地價不合等情。(三)查無任合規定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應申報地價,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按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另本件縣治區段徵收區域為行水區,是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所規定之施行區域內?被上訴人應查明。(四)按土地法第212條第1項第2款,新設都市地域徵收土地雖得為區段徵收,然若已實施都市計畫,依土地法第90條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應預留公共使用的土地,何以再次徵收人民的土地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論旨所載各節,或就非被上訴人權責之區段徵收憑自己之意見而為指摘,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