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2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 表 人 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現職為被上訴人學務處薦任組員,於91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30日簽請補助因公涉訟律師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遭被上訴人否准,於同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不服被上訴人申評會評議,於92年4月8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以同年月11日公保字第0920002773號書函移由教育部依復審程序辦理。嗣教育部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卷移由復審決定機關審理,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公涉訟輔助費5萬元及自90年10月5日起之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㈠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件。」因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交待條例第6條規定,移交職務上經手案件,若該移交行為是依法執行職務,即動搖判決基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未說明依公務人員交待條例之執行公務,究否為執行職務,顯屬判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相關公務人員涉有明知不實登載於公文書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上訴人固非有權稽查犯罪之人員,確是犯罪被害人,所以必須請律師加以審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是否有刑法之適用,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設立,即補助公務員此一方面法律之欠缺,故知因公涉訟輔助與否和職務上是否有稽查犯罪之權無關,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判決基礎,適用法律有誤等語。經核上訴論旨,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