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9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2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墊償上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灁公司)因歇業積欠其89年6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80、000元。案經勞保局審查,以91年9月11日保墊償字第09160006210號函復,略以上灁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1年7月15日,依規定勞工可申請墊償之期間為91年1月15日至91年7月14日,上訴人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之期間已超過保障範圍,且所檢送申請書表未經雇主親自簽署,僅憑雇主開立之欠薪憑證,尚不符申請要件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應以上訴人受雇主僱用之期間僱主所積欠之工資,始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宗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內政部76年2月7日台七十六內勞字第463175號函,以雇主歇業日逆算6個月,已逾越法律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9號解釋云云。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且又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6